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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产业报道

2020年11月04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部署要求,有效提升道路运输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优化营商环境,交通运输部起草了《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以下为《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服务,并发生票款支付或者费用结算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出租汽车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

  国家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和货物多式联运。

  第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通行条件、场站设施、运营服务、安全保障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农村道路运输发展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保障城乡居民行有所乘。

  第七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业与关联产业融合发展;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国家积极推进大数据、信息技术、自动驾驶等技术在道路运输领域的发展和应用,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相关执法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数量和技术等级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经营性机动车营运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规定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使用中型及以上客车从事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线路方案和服务承诺。线路运营里程超过800公里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背景核查,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3年内无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知识学习及应用能力训练,并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班线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班线客运经营(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上述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申请的(除县际、县级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外),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相应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逐级报上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保障具备条件的建制村开通农村客运并持续运营,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鼓励在乡村开展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

  国家鼓励建设具备农村客运、物流、邮政、旅游等功能的乡村运输服务站(点)。

  第十三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含延续经营申请),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信用状况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使用租赁汽车从事客运经营的,租赁期不得少于180日,租赁期内应当连续租用。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第十九条 包车客运载客起始地或者目的地应当在车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除外。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强制旅客消费,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运输车辆或者中止客运服务,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客运车辆上张贴或者悬挂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为班线客运经营者提供相应客运班线信息发布、客源组织、运输组织、售票、确定乘车地点等线上服务的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成立的电子商务平台;

  (三)具备道路客运组织调度、车辆定位、实名售票、投诉处理等功能;

  (四)有与被委托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资质资格审核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第二十三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通过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相应的客运班线。

  第二十四条 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接入的客运经营者、驾驶人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通过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可以在经许可的班线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按乘客需求停靠。

  第二十六条 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受班线客运经营者委托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线上与线下一致。

  第二十七条 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公安、网信、电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业务信息。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数量和技术等级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经营性机动车营运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规定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普通货运经营包括散装货物运输经营、大件货物运输经营、冷藏保鲜货物运输经营、零担货物运输经营、集装箱运输经营。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的分类实行分类许可。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应当满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运输一个危险货物类别的,有5辆以上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挂车除外);运输多个危险货物类别的,车辆数量(挂车除外)按照类别累加计算;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装备;

  (四)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并满足相关安全条件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目录、禁止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目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适时调整。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运输一个危险货物类别应当有1辆以上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挂车除外),车辆数量(挂车除外)按照类别累加计算。

  第三十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通过相应等级机动车驾驶证培训结业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无需申领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还应当经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知识学习及应用能力训练,并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背景核查,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3年内无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形式审查后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收到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以从事普通货运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从事网络平台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成立的电子商务平台;

  (三)接入省级网络货运监测系统,且系统功能要满足交通运输、公安、电信、网信、税务部门的监管要求;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从事网络平台货运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三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承运。

  禁止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的货物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方式,鼓励使用标准、环保、智能的货运装备。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国家建立统一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系统,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

  第三十八条 冷藏保鲜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冷藏保温车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运输,做好温度监测记录。

  第三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从事畜禽运输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运输畜禽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国家鼓励使用专业化、标准化、集装化的运输工具运输生猪等活畜禽。

  货运经营者承运畜禽、畜禽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车辆清洗消毒、污染物处置、染疫信息报告;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畜禽的,还应当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并按照规定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上张贴或者悬挂标志牌。

  运输危险货物的包装物、容器、罐体列入国家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的,应当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厂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运输危险货物的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还应当满足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安全运行信息,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类、选择包装并设置标志,向承运人书面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运输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性物品超过规定数量的,托运人应当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四十二条 存在充装或者装载危险物品活动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四条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接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货运经营者、车辆和驾驶人员。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人资质、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核验。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货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以及车货总质量线上与线下一致。

  第四十五条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实时采集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运输轨迹信息,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行驶轨迹数据。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要求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

  第四十七条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上传运单数据至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有关规定。

  第三节 出租汽车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车辆;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五十条 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成立的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电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拟开展的经营区域向相应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有关技术性能和运营安全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还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所取得的许可投入相应数量和技术要求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车辆营运证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背景核查,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经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核,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线上与线下一致。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五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第六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对驾驶员、乘客的派单机制。

  第六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不得违规收费。

  第六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与约车人或者乘客的约定提供预约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第六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使用文明用语,保持良好车容车貌。

  第四节 共同规定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的投诉监督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投诉监督事项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 鼓励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计划和班次,保障驾驶员合理休息时间,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疲劳驾驶。道路运输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价格主要由市场竞争形成,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少数不具备竞争条件的,可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以政府定价目录为准。

  第六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规定位置标识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保护乘客或者托运人、驾驶人员等信息安全,不得窃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运输站(场)

  第七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道路运输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道路运输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依托客运站开展其他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客运站安全管理和服务功能。

  第七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与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运输班次,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公布其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投诉监督渠道等服务信息,安排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七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八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车辆维修技术信息、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要求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关键配件来源可追溯。

  关键配件的目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适时调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用安全节能环保的设施、设备、材料和工艺开展维修作业,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排放性能维修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数据,相关数据应与商务、银保监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加强对维修从业人员培训管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保护维修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安全。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八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员、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教练员应当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背景核查,无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无交通死亡责任事故记录,无吸毒记录;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车辆、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场地。

  第八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八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确保培训质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结业考核,并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现培训信息与考试信息共享,实现培训与考试有效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培训记录,自学直考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教练员行为,公布教练员基本信息和教学质量信息。

  第九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伪造或者篡改培训学时和培训内容,不得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不得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教学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教学活动。

  第九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车辆、教学设施设备和实训场地。

  第九十六条 从事从业资格培训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九十七条 从业资格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有与考试能力相适应的考试场地、健全的考试及监管的设施设备、与考试业务相适应的考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业资格考试的机构应当与从业资格培训机构分离。

  第四节 汽车租赁

  第九十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上道路行驶的汽车;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百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汽车租赁经营者投入租赁经营的汽车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构办理相关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租赁汽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开展车辆检测,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汽车技术性能良好。

  第一百零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

  第一百零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汽车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租赁汽车应当具有与运营风险相匹配的保险。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救援服务体系,按照合同约定对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的租赁汽车,提供救援或者换车服务。

  第一百零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保障租赁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随时可查。

  第一百零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租赁汽车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 租赁汽车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变更汽车使用性质。汽车使用性质一旦变更,应当按照相应的营运汽车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交付租赁汽车时,应当保证租赁汽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一百一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双边、多边国际道路运输协定或者议定书等有关规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国际道路运输协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进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拥有数量和技术等级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经营性机动车营运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规定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控能力和经济赔付能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或者区域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或者区域,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口岸负责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备案情况、行车通行证、车辆标识、运输线路和区域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以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履行双边、多边国际道路运输协定或者公约,采取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相关措施,推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车辆等信息共享。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并如实记录,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确保道路运输安全生产。

  第一百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同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驾驶员心理、生理健康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客运、货运驾驶人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并按规定开展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性能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总质量12000千克以上的载货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

  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与驾驶人员实施动态监控。

  第一百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载物后不得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经营服务有关标准,在发车前进行旅客安全告知,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伤残人民警察等乘车提供优待,并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服务保障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现旅客已经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必要时停车疏散旅客,并及时报警。

  第一百二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主动接受进站安全检查,遵守乘车秩序,行驶途中系好安全带,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旅游包车用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旅客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或者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旅客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一百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乘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与其运力规模、危险货物类别等安全风险相适应。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建立交通事故赔偿互助保障制度。

  第一百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承担道路运输事务性工作的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普通货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60日内,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放道路运输相关信息系统查询服务,为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核验信息、经营决策等提供便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机制,加强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应用,实现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车辆等信息互联互通,对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违法行为加强联合监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驾驶人员、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的动态监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核查从业人员资质,并定期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公安部门比对。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反馈信息比对结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有关违法事实,并根据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的有关违法事实证据,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实施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道路运输信用评价工作和受理运输行业用户投诉。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对信用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经营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加强重点监管。

  第一百四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实施累积记分。

  记分周期、应当给予记分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分值标准等制度,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政府监管平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向政府监管平台实时传输数据。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调取查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场所、道路、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穿着制式服装,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识和示警灯。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规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行为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和证件可以予以查封或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或者未如实记录教育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道路运输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运输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具备经营条件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并禁止主要负责人5年内从事相应经营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普通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网信、电信和公安等部门处置相关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情节严重的,停止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普通货运经营者、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有关证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从业资格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网络平台道路货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与实际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处置相关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依托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开展定制服务未按规定备案相应客运班线的或者备案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信用评价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信用评价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许可证件。

  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应当接受规定学时的学习教育。完成学习教育的,可申请办理记分清除手续。拒不参加教育学习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第一百五十四条 网约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按照《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合法有效营运证件车辆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

  (二)包车客运载客起始地或者目的地未在车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

  (三)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四)强迫旅客乘车,强制旅客消费,甩客、敲诈旅客,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无正当理由更换运输车辆或者中止客运服务,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的;

  (六)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标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的;

  (七)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八)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悬挂标志牌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驾驶人员等超限、超载运输的。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发布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或者保存信息时间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

  (二)不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提供服务的班线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线上与线下不一致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经营者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未查验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采取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的必要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或者悬挂标志牌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未配备押运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政府监管信息交互平台传输相关数据的,或不配合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发布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或者保存信息时间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实时采集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运输轨迹信息的;

  (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开对驾驶员、乘客的派单机制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并由有关部门处置相关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吊销营业执照:

  (一)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入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入车辆、驾驶人员的;

  (二)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承运货物的;

  (三)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要求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

  (四)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以及车货总质量线上与线下不一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线上与线下不一致的;

  (五)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超出班线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吊销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一)擅自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三)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五)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未按照与约车人或者乘客的约定提供预约服务的;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的;

  (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整改,并处于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车辆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装置的;

  (二)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装置未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的;

  (三)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投诉监督渠道等服务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实行电子化管理或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学时、结业考核及培训结业证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禁止其5年内从事相关业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按规定招用教练员或者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履行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禁止其5年内从事相关业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教练员未按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练员伪造或者篡改培训学时和培训内容,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5年内从事相关业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承租人依法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

  (二)提供的租赁汽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

  (四)未按要求对租赁汽车进行检测、维护的;

  (五)未建立租赁汽车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汽车使用性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租赁汽车从事客运经营不符合规定租赁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内容的;

  (二)无法提供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的;

  (三)未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救援和换车服务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或者区域行驶,擅自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存在违反运输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处罚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国际道路运输行车通行证;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国际道路运输行车通行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拒绝、阻碍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和证件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班线客运是指客运经营者使用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预先公布的线路、时间、站点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包车客运是指客运经营者以运送旅游、通勤等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并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客运服务经营活动。

  (三)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地至少有一端在乡村且主要服务于农村居民的旅客运输。

  (四)客运定制服务是指班车客运经营者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定制发车时间、乘车地点,提供运输服务的班车客运运营方式。

  (五)客运网络服务经营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为乘客提供乘车信息服务,为班车客运经营者提供组织调度、实名售票等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六)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七)网络平台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八)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符合条件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十)车辆维修技术信息是指汽车在使用过程中,为维持或恢复汽车出厂时的技术状况和工作能力,延长汽车使用寿命,确保汽车符合安全、环保使用要求所进行的汽车诊断、检测、维修作业必需的技术信息资料的总称。

  (十一)汽车租赁经营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承担道路运输事务性工作的机构,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提供决策支持及技术性、辅助性保障工作。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人员培训以及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条件、服务规范及相关业务标准,对安全生产、节能环保、服务质量等予以规范。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运输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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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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